一、現行對於性騷擾的相關規範,略要如下: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修法後更名,部分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下稱性工法)
1.規範職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任何人性騷擾。
2.性工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指下列2種情形: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1.規範校園性騷擾事件。一方為學生,他方為教職員生。
2.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
1.規範一般性騷擾事件。非性工法與性平法適用範圍。
2.性騷法第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簡易判準:
(一)教師對學生,適用性平法。
(二)教師對教師,原則適用性工法,但若當時非執行職務,則適用性騷法。
(三)教師對職員,適用性工法。
(四)教師對家長,適用性騷法,
三、自111年6月1日以後,性騷擾行為若有持續反覆情形,則改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辦理。該法第3條規定,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下稱跟騷8大行為):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四、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性平三法(不含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宣導資料,併請詳參各附件。